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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B5投资者杂志

中国代理商和EB-5投资者的移民前财政计划

作者:爱德华‧柏塞拉 Edward Beshara、瑞奇‧威廉斯Rich Williams、马克‧泰特尔鲍姆 D.  Teitelbaum

 

     中国代理商和他们的投资者现在愈发谨慎并且注重投资于美国新商业企业EB-5项目所涉及的财政和税务影响。许多代理商和他们的投资者开始咨询移民美国将带来的中美两国的税务和财政后果以及如何进行移民前税务策划。美国税法可能要求向获得有条件永久居留权的EB-5 投资者在世界各地的收入征税,而这也是众多中国国民的顾虑。

     因为美国税法异于中国税法,投资者在开始EB-5过程前先理解全范围的影响非常重要。作为代理商,您可以了解一些美国税收的基本要求,并建议你的投资客户寻找合格律师来帮助他为申请EB-5签证导致的财政和税务影响做准备。藉由美国税收,投资者将会在来美后享有许多福利,例如教育,基础设施和环境质量。虽然所有的EB-5投资者都必须坚持遵守美国税法, 倘若经过适当的规划,仍可以运用各种策略在不延误EB-5 申请过程的前提下实现投资者的税务责任最小化。

 

国际税务规划和策略

     当将私人资金投资到新的商业企业时,投资者可以采用众多被法律接受的EB-5 模型。最常用的方法是中国投资者首先将个人资金转移到美国的托管帐户,然后再转移到新的商业企业。美国商业企业将提交投资者的资金,通常会立即从托管帐户放款至美国项目或者创造就业机会的实体项目。提交资金之后投资商会提交I-526申请,在登陆美国之后,通常能够获得长达16个月的条件居住权(允许充足的时间投资、向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提交申请并且等待I-526的批准)。

     在等待I-526批准期间,许多投资者会留在自己的国家,从而衍生两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1)投资者在此期间会遇到什么样的税务影响?

     2)因著投资者受到的影响,新商业企业承受的税务影响是什么?

     这篇文章假设美国税法将美国新商业企业(”美国基金”)列为一个合伙企业。因此,美国基金通常会被视为一个传递实体,投资者则会被视为直接获得美国基金收益的比例份额。

     投资者将在美国徵收收入所得税时被视非居民外国人士,直到获得有条件绿卡为止,假设他们 尚未满足实质居留测试(Substantial Presence Test)的通过条件。除非他们在申请EB-5过程中以不同类型的签证身份在美国居住, 投资者不太可能满足该测验。依据实质居留测验,一年当中在美国停留长达183天的人会被归类为那一年的纳税居民。而在美国停留少于183天,但多于31天的人,如果在今年停留美国的天数和前2年的总和(当乘以适用分数)等于至少183天,那一年也仍然可能被视为美国税务居民。

     因此,投资者在世界各地的收入在他们收到有条件永久居留权并且搬迁至美国前都不会受到美国税收影响,不过针对他们股份中的某些固定类型或者可确定的美国来源收入里可能会有30%的预扣税(或者根据避免双重征税的1984年中美所得税协定降低比率) ,例如美国基金从创造就业机会的实体或者其他美国资源所得的利息,红利,房租或者年金(FDAP收益)。 投资商获得条件居住权并且搬迁至美国后,将会有不同规则适用于他们从EB-5投资和其他管道获得的收入。

 

有条件永久居留权的税务影响

     相比等待I-526批准前,投资者收到I-526 表格批准并被授予有条件永久居留权后将会面临不同的要求。针对这个阶段,许多人最关切的问题是他们在全球各地的收入是否会被征税。

     尚未通过实质性居留测验成为居民的投资者,在获得有条件绿卡(I-526批准后)时将被视为美国纳税居民。作为纳税居民,投资者将成为美国全球征税对象,并需遵守抗延期的规定和有关国外资产和活动的综合信息报告要求。然而,支付外国税款的信用可用性和规定避免双重征税的条约应用,可以减轻全球征税影响的因素,并帮助确保投资者的收入仅在美国税率下被征税一次。

     出于征收美国房地产和赠与税的目的,投资者在美国实质性居留后将被视为美国居民,再加上有在美国无限期停留的意图(此为永久居留权的要求)。中国F-1学生收到来自中国父母的投资资金赠与不应交纳美国赠与税,但也许会要求向国税局报告。但是,来自美国银行帐户的资金赠与、美国公民父母的赠与或者在居住美国期间接收的赠与,都会涉及美国赠与税。

     很多投资者觉得美国税收制度很吓人,也成为他们考虑EB-5时的顾虑。以下部分为投资者和他们的顾问展示了一些能够将税务责任减至最小程度的策略。

 

实施策略和解决方案

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的配偶延迟永久居留权办理

     具有纳税意识的投资者可以考虑延迟较富裕的家庭成员的 永久居留权,直到他们能够为美国的税收制度作足充分准备。

     家庭中掌握财富最主要的人可以考虑让配偶投资EB-5资金, 并首先为丈夫、妻子和未成年子女提交I-526 申请以获得永久居留权。拥有较少资产的配偶投资者和未成年子女现在能够获得长达两年的永久居留权。申请的配偶必须遵守以上所有适用的税收法律,但由于他们的收入较少,税收负担也会偏少。与此同时,拥有更多资产的配偶可以留在原本的国家并且在准备他们的资产期间访问在美国的家人(但访问频率低于实质居留测验的要求)。

     在提交I-829 申请去除条件时,申请的配偶可以纳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者的配偶(当然还有他们的子女)以为全家获得永久居留权。在实质投资到去除条件的这期间,拥有较多财富的配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充分规划税务影响,并以实习税务责任最小化的形式组织他们财富。

     虽然美国公民及移民局的漫长处理时间常被负面看待,但对于具有纳税意识的投资者而言等待期实际上是有利的。I-526申请的准备工作,提交和裁决可能耗时12-14个月,投资者预计要等待3至4个月才能获得为期两年的有条件永久居留权。甚至在申请去除条件后,投资者也需等待大约12个月的裁决答复和I-829批准。在所有的程序完成之前,家庭主要收入来源者在不延误EB-5签证发放的前提下,有长达4年的时间计划组织财富的最好方式。在等待期间,主要收入者应向合格的美国税务专业律师寻求法律意见。

永久居留前的特定资产

     投资者应考虑处理可能在成为美国永久居民前就受到美国税务影响的部分资产。例如:投资者也许可以在获得绿卡之前转移部分位于美国境外的资产,通过将其以礼品方式赠与美国人或者非美国人。另外,投资者也可考虑处置某些产生主要被动收入的非美国公司股票以避免受到美国反延期规则。最后,拥有非美国公司的投资者或许可以尝试增加该公司持有的资产设置成本基础,例如填表勾选该公司的课税体形式。投资者在涉及任何上述的步骤之前应该与经验丰富的美国税务顾问咨询。

EB-5条件永久居民无需缴纳全球收入个人税

     与常规看法相反,美国绿卡持有者尽管有大部分时间居住在美国,在纳税时仍有可能被视为非居民。根据美国和其他国家的双边所得税协定, 当两个国家的国内内部法律都将个人视为纳税居民, 争议将由税收协定的”打破平局仲裁条文”解决。美国和中国的税收协定并不包含打破平局的规定习惯(例如永久居住地,重要利益中心和习惯性居地),因此居住状态纠纷必须由美国和中国主管当局的协议解决。如同所有的国际税务策划,实施策略和解决方案需要依个案情况决定。

     在所得税协定的背景下,主管机关指的是管辖并且负责执行各条约和规定的代表。

     由知识渊博的国际税务律师代表并实施适当的规划及指导,美国绿卡持有者能够作为非居民避免他们的全球各地收入被征税。这才是真正的两全其美:不让全球收入被征税的美国绿卡。然而,这种努力不应由任何没有广泛国际税收和条约基础税收策划知识的人采取。

     如此策略对于来自没有设立条约的地区居民而言更难,如巴西和香港,因为成功实施该计划要求当事人在另一条约国家拥有合法的纳税居民身分,并需要和外国的律师合作以及了解美国、国际和外国税法知识。稍有误差即会销毁整个策略和并导致全球性收入征税。

自愿放弃永久居民权

     为了避免在全球范围内的资产被美国征税,中国投资者居民有一定的时间可以放弃他们的永久居留权。这是将配偶和子女的永久居留权最为首要考虑的投资者可以设定的策略,但这在投资者的绿卡条件去除前属于不谨慎的做法。

     如果投资者符合一定的收入或者净资产门槛或者无法证明符合美国税法,并且放弃在过去15年内保持了8年的美国永久居民权身份,投资者可能需要缴纳放弃美国国籍的退出税。

 

中国的外国跨国公司投资美国的公司

     有些中国公司开始投资设立美国公司以成为EB-5区域中心和/或者EB-5 的兼并工程。

     这些中国公司不应被视为美国纳税方,但可能因为收到来自美国的子公司或者其他美国资源的FDAP收益而需要缴纳30%的美国预扣税(或者根据美国-中国的税收协定而降低税率)。如果中国公司拥有人获得绿卡,则中国公司可能会被认定为”受控外国公司”或者”被动外国投资公司,进而成为美国税法反延期规则的实施对象,加速美国对公司未分配盈余的征税”。

 

结论

     对于中国代理商和他们的EB-5投资者而言,税务和财政计划是投资者搬迁至美国过程中的一个重要部分。幸运的是,即使投资者在考虑EB-5之前还未做好准备,有些策略可以让投资者在不耽误美国永久居留权取得的前提下同时进行规划和投资。此外,多一点儿准备时间,税务专业人员可以指导投资者以实现税务责任最小化为由转移和投资他们的资产。同时,在此也鼓励代理商指导他们的投资者留意美国永久居留权可能导致的税务影响,这样他们才能为搬迁做足充分全面的准备。

 

作者

爱德华‧柏塞拉

执行合伙人,Beshara 专业协会

法学博士,佛罗里达大学; 法学学士(莫纳什大学,墨尔本,澳大利亚)

瑞奇‧威廉斯

副高级执行,DENTONS 美国有限责任合伙

税务法学硕士,纽约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印第安纳大学毛雷尔法学院;工商管理学士,圣路易斯的华盛顿大学 

马克‧泰特尔鲍姆

合作伙伴,DENTONS美国有限责任合伙

税务法学硕士, 纽约大学法学院; 法学博士,纽约大学法学院; 文学士,芝加哥大学

本文由英文翻译